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二)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二)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